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21976********,汉族,高中文化,系株洲**段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现住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22日重新对其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承办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3日至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居住的株洲**宿舍**栋**号、其实际使用的湘******的白色标致汽车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文某某、罪犯冯某某一起注射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后,回到其株洲**宿舍,在宿舍内和文某某一起注射海洛因。
2、2019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文某某购买毒品后,驾车行驶至株洲市人民医院附近,在其车内和文某某一起注射海洛因。
3、2019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后,驾车从田心去长沙的途中,在其车内和文某某一起注射海洛因。
4、2019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文某某购买毒品后,驾车行驶至株洲市荷塘区601社区足球场附近,在其车内和文某某、冯某某一起注射海洛因。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对案、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戈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已被监视居住,现住株洲市天元区**居委会**栋**号,联系电话:18973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电子卷宗光盘两张。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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