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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74********,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浏阳市**镇**组,住浏阳市**小区**栋**单元**楼。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6月16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1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5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已行政处罚)在其浏阳市淮川街道黄泥湾小区9栋2单元5楼出租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某各出资100元用于购买毒品“冰毒”,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容留王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

2.次日,被告人刘某甲容留王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共同吸食了前日未吸食完的毒品“冰毒”。

3.2020年1月25日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某各出资100元用于购买毒品“冰毒”,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容留王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

4.202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某共同出资用于购买毒品“冰毒”,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容留王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

5.次日,被告人刘某甲容留王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共同吸食了前日未吸食完的毒品“冰毒”。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通话记录基站显示图、支付宝账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现场照片、车辆轨迹、关于刘某甲毛发采集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释放证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婧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贰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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