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2月13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月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容留曾某某在自己家中(攸县**镇**村**组**号)二楼卧室内利用自制简易吸毒工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其二人在吸毒过程中,刘某甲微信联系刘某乙、郑某某来其家中吸毒。当日18时许,刘某乙、郑某某、刘某甲、曾某某四人一起在刘某甲家中二楼卧室内吸食了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说明、尿液采集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刘某乙、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晓鸽
2020年3月27日
附:_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叁册,起诉书正副本拾壹份;
3、证人名单附后。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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