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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号,现暂住漳浦县绥安镇三兴制衣厂宿舍楼4楼417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6次与杨某甲(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前往漳浦县佛昙镇向“杨某乙”(身份不明)购买海洛因,后容留杨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漳浦县绥安镇三兴制衣厂宿舍楼4楼417室内一起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丙、商某某等3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蓝跃炳

检 察 官 黄梅君

(院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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