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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86********,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现住址辽宁省鲅鱼圈区**镇**村**号,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居住的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镇**村217号家中容留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居住的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镇**村217号家中容留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3、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居住的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镇**村217号家中容留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4、2019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居住的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镇**村217号家中容留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检 察 员: ***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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