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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路**号**栋**室,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路**号**栋**室。2020年6月29日因吸毒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4日、2020年5月8日、2020年6月10日及2020年5、6月期间一天,共四次容留吸毒违法行为人江某某在本市城北区**路**小区**号楼**单元自家的地下室内吸食毒品。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吸毒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文勤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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