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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筠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告人刘某某,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筠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9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20428日、429日、51日、55日、57日从他人处购买到海洛因后,与李某某一同在刘某某的卧室内以烫吸方式吸食。

20208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居住的小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住所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燕

检察官助理:严增权

2020109日 

附件:

    1.被告人在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5883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页材料4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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