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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经商,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朝阳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5次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朝阳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邓某某、陈某某等6人吸食毒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朝阳小区**号楼**单元**室,容留邓某某吸食毒品。

2、2019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朝阳小区**号楼**单元**室,容留陈某某、邓某某吸食毒品。

3、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朝阳小区**号楼**单元**室,容留陈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

4、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朝阳小区**号楼**单元**室,容留顾某某吸食毒品。

5、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朝阳小区**号楼**单元**室容留王某乙、陈某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邓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倩倩

2020年6月8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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