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Z106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绰号“马拉”,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811999********,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住乐昌市**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乐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7日至4月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乐昌市梅花镇梅花村委会草家坪村的出租屋内及车牌号为粤FRP011的白色本田牌思域小型轿车内多次容留余某甲、陈某某、余某乙、胡某某、邓某甲、华某某、邓某乙等人吸毒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同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庆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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