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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号。2018年11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2020年4月9日因违反缓刑考验期间规定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110元预订了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段988号2栋1单元18楼“星期8酒店”1822号房间后入住,并购买毒品冰毒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某、代某某、伍某某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代某某、伍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荣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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