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住通化市二道江区**村**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行政拘留;于2020年4月1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20年5月27日被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医药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至8月期间,在其租住的通化市东昌区弘康园小区10号楼旁二层楼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曲某某、王某某、张洪亮、张峰、王丹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参与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曲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 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月波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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