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82********,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村**组私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8月9日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邓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在其位于咸安区**村**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毒品,其中容留邓某某在其家中吸食三次毒品,容留毛某某在其家中吸食两次毒品,容留李某某在其家中吸食一次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李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本人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宗晔2020年12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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