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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号**栋**单元**楼**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2013年3月18日刑种变更为假释,2014年2月27日,因社区矫正期满,被什邡市司法局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2月3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本院批捕被什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詹某某、尹某某、吴某某在其位于什邡市**路**号**栋**单元**楼**号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军

                                               检察官助理 刘园    

                                           

2021年3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权利义务告知等材料十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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