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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3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住峨边彝族自治县******组,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同一罪名,经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本县**镇**村**组的家中容留葛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次,在其位于本县**镇**路**号**楼(**公司旁)的家中分别容留葛某某、赵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各1次。2020年6月29日,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经现场勘验检查,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本县**镇**村**组的家中发现自制吸毒工具“壶壶”2个,吸管2根并扣押。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刘某某及吸毒人员葛某某、赵某某的新鲜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当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对其3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学英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提起公诉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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