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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1〕Z1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餐饮从业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号,住四川省荣县**********单元****号。2020年9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吸毒人员龚某某、冯某某一同驾驶其所有的川C0****号小型轿车至荣县新桥镇牛皮洞村一公路边,容留龚某某、冯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在该车内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20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吸毒人员龚某某、冯某某、毕某某一同驾驶川C0****号小型轿车至荣县新桥镇牛皮洞村一公路边,容留龚某某、冯某某、毕某某在车内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2020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吸毒人员龚某某、冯某某、吴某某一同驾驶川C0****号小型轿车至荣县新桥镇牛皮洞村一公路边,容留龚某某、冯某某在车内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查询违法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林芸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3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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