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刘公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86********,汉族,大学毕业,企业工作人员,住**镇**号**家园**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在自家电脑房里容留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刘某某在自家电脑房里容留潘某某、王甲两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
3、2020年3月至4月期间,刘某某在自家电脑房里容留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
4、2020年3月至4月期间,刘某某在自家电脑房里容留潘某某和“皮卡”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5、2020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刘某某在其驾驶的赣C*****现代牌轿车内容留刘某甲、王乙、“武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6、2020年6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在自家电脑房里容留王甲、刘某乙两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材料、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及检测照片;2.证人王甲、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劲松
检察官助理:孙敏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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