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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淄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组**号,现住淄博市淄川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7月2日,因吸毒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3日晚上,在**路**镇**路东中国石化加油站北的路边,被告人刘某某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鲁******的路虎牌越野车上,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2.2020年5月16日凌晨,在淄博市张店区**公寓**街**路东的路边,被告人刘某某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鲁******的路虎牌越野车上,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3.2020年5月20日中午,在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川北化工厂东边200米处的路边,被告人刘某某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鲁******的路虎牌越野车上,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文静

检察官助理:胡婧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3869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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