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刘某甲(均自报),绰号阿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2019年11月14日刘某甲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14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某天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区**街**号**房内,先后容留庞某某、刘某乙(均另处理)吸食冰毒。2019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上址容留刘某乙吸食冰毒。2019年11月1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上址容留谌某某(另处理)、范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谌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包(净重0.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址缴获毒品2包(共净重0.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实施最后一宗犯罪事实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在拘役、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宣告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金丹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一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7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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