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柳州市**酒吧**,住广西柳州市**路**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所柳州市鱼峰区**栋**单元**室容留吸毒人员潘某某(2000年**月**日出生)、韦某甲、韦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经现场检测,上述人员的甲基苯丙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三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飞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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