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街**号。2019年7月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桂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4日14时许、4月6日14时许、4月8日10时许,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及覃某某在其位于桂平市**镇**街的家中,以自制水壶为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20年4月8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二楼大厅将吸毒后的上述三人抓获,并从大厅桌面查获疑似吸毒所用自制水壶一只。经鉴定,从现场查获的自制水壶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材料、电话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某及覃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有珍
2020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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