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贺州市昭平县**镇**村**组**号,住河池市宜州区**镇**幢**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韦某某系吸毒人员,仍允许韦某某在其位于宜州**镇**幢**单元**号的家中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
2、2020年9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韦某某系吸毒人员,仍允许韦某某在其位于宜州**镇**幢**单元**号的家中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
3、2020年9月8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韦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系吸毒人员,仍允许他们在其位于宜州**镇**幢**单元**号的家中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为吸毒人员,仍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耀月
2020年12月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池市宜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证据开示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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