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51976********,汉族,专科文化,北大**保险公司内勤主管,现住南京市秦淮区**新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村**号**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容留夏某某在其租赁的南京市秦淮区**花园**栋**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夏某某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夏某某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夏某某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助理 王 飞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秦淮区**新村**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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