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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刘某某,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11197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扬州市广陵区**府**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10月28日被罚款200元;因吸毒,于2020年4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未实际执行)。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容留陈某某在其住所扬州市广陵区**府**幢**室,多次吸食毒品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容留陈某某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容留陈某某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容留陈某某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冰毒。

4.2020年4月18日晚上6点半,被告人刘某某容留陈某某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扬州市广陵区**府**幢**室。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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