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路**号,住盐城市亭湖区**园**幢**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10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处罚款三百元,因吸毒,于2020年8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4月26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21日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3次在其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园**幢**室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园**幢**室家中容留张某某、郑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园**幢**室家中容留张某某、郑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园**幢**室家中容留证人张某某、郑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涵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