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16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4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公馆酒店前台,暂住本市姑苏区**二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姑苏区**苑**幢**室内,多次容留秦某某、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7月24日,秦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刘某某转账人民币300元与刘某某合买甲基苯丙胺,后在本市姑苏区**苑**幢**室内,刘某某容留秦某某一起吸食。
2.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向秦某某转账人民币300元与秦某某合买甲基苯丙胺,后在本市姑苏区**苑**幢**室内,刘某某容留秦某某一起吸食。
3.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支付宝向沈某某转账人民币350元,其中3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元用于打车,后沈某某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带至本市姑苏区**苑**幢**室内,刘某某容留沈某某一起吸食。
4.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支付宝向沈某某转账人民币2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沈某某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带至本市姑苏区**苑**幢**室内,刘某某容留沈某某一起吸食。
被告人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沈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秦某某、沈某某、许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玺
检察官助理:许莹
2020年12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