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乡**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沁阳市**乡**村自己家中容留白某某吸食毒品(俗称“黄皮”)。
2020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沁阳市**乡**村自己家中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俗称“黄皮”)。
2020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沁阳市**乡**村自己家中先后两次容留李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又名“甲基安非安明”)。
2020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的白色比亚迪轿车内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俗称“黄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敏
检察官助理:王 璐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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