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镇**路**号;2019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洪雅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8年年底,被告人刘某某两次容留温某某等人在自己位于洪雅县**镇**路**号的门市内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容留温某某、任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在其位于洪雅县**镇**路**号的门市内吸食毒品;
2.2018年年底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容留温某某、郑某某在其位于洪雅县**镇**路**号的门市内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建华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居住于洪雅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8990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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