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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公诉刑诉〔2017〕3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屯昌县人,家住屯昌县**镇**村**号,现住海口市龙华区**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7日被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容留他人吸毒嫌疑,于2017年1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2月16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承租了海口市龙华区**村**号**房,并与陈某玉、陈某某、王某甲、卢某香、杨某苗、王某乙(以上6人均为女性未成年人)共同居住在房屋内。在居住期间,刘某某曾多次提供该出租屋给陈某玉等六人以及张某某、周某某、林某某、王某丙吸食毒品,直至2016年12月28日,公安民警在该出租屋内将刘某某及上述10名吸毒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尿检报告等书证;

2.证人陈某玉、陈某某、王某甲、卢某香、杨某苗、王某乙、张某某、周某某、林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德

2017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有关涉案物品现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金宇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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