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住远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远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2020年4月6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远安县旧县镇红岩村二组171号的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12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容留聂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
2.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容留聂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容留聂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容留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5.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容留聂某某、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6.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容留聂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7.2019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容留聂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8.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容留聂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9.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容留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10.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容留聂某某、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11.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容留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12.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容留聂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吸壶、吸管、毒品等物证照片;2.“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转账图片、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3.证人聂某某、余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4.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6.另案犯罪嫌疑人汪某某的供述;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本元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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