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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现住湖南省宁乡市**镇**25栋**单元**号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2月19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吸毒,2020年7月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宁乡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号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容留罗某某、刘某甲在其位于宁乡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号房间内吸食毒品。

2.2020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付某某在其位于宁乡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号房间内吸食毒品。

3.2020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付某某、罗某某在其位于宁乡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号房间内吸食毒品。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付某某、罗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江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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