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安化县梅城镇紫云村的家中,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怡来
检察官助理:张鑫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07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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