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1月,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在其家中吸食毒品,隔了三、四天,再次容留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2、2019年9月、10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容留邓某某、康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3、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刘某丁、“黄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尿检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荔霞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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