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住湘潭县**宿舍**栋**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湘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在湘潭县**镇****大酒店内开设房间,并在自己开设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贺某某、胡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8月30日,刘某某在湘潭县**镇****大酒店内开设房号为***的房间,后通过贺某某帮忙购得500元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晚,刘某某在该宾馆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贺某某、胡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上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9年4月24日,刘某某在湘潭县**镇****大酒店内开设房号为****的房间,后通过贺某某帮忙购得500元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晚,刘某某在该宾馆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贺某某、胡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上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8年7月某晚,刘某某在湘潭县**镇****大酒店内开设房间,后通过贺某某帮忙购得400元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晚,刘某某在该宾馆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贺某某、胡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上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资料、住宿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贺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_检察员:张红军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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