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包工头,群众,户籍所在地耒阳市灶市街道**村**组,现住耒阳市**小区**栋**室。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3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微信联系曹某某(2003年**月**日出生)在耒阳市****KTV定了* **包厢,被告人刘某某与倪某某、贺某某(该二人已被行政处罚)、曹某某、欧某某(2006年**月**日出生)等人先后来到***包厢内唱歌喝酒。随后,倪某某两次均从“欢某”(基本情况不详)处购买了770元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第一次由倪某某出资,第二次由被告人刘某某出资。被告人刘某某与倪某某、贺某某、曹某某、欧某某在***包厢的卫生间内将毒品氯胺酮吸食完,次日1时许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该五人的尿检结果均呈氯胺酮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等书证;2.辨认笔录;3.视听资料;4、证人欧某某、曹某某、倪某某、贺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慧

检察官助理:李欣恬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30页、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