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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7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89********,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湖南省湘阴县**乡**村**组。因吸食毒品,2015年8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食毒品,2018年7月2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多次在其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市场**栋**单元**房间内容留他人吸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叶某某、张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叶某某、张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3.2019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叶某某、张某某共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6月26日,民警根据**,在长沙市芙蓉区**市场**栋**单元**房间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尿样检测,张某某、叶某某的尿样甲基安菲他明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2.检测报告书;3.证人张某某、叶某某、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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