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逮捕前系潍坊**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为潍坊市寒亭区**镇**号,现住址为潍坊市寒亭区**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月11日、自2020年2月11日至3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上旬的一天早上,在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村**附近,被告人刘某某在其车牌号为鲁G*****的黑色本田轿车内容留潘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19年5月1日下午,在潍坊市寒亭区**外环**村高架桥底下,被告人刘某某在其车牌号为鲁G*****的黑色本田车内容留潘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9年5月3日或4日下午,在潍坊市寒亭区**村**KTV附近的停车场内,被告人刘某某在其车牌号为鲁G*****的黑色本田车内容留潘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辛燕
2020年4月1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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