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211963********,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群众,住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汶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年底(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室,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以“吹泡泡”的方式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2.2019年2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室,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以“吹泡泡”的方式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后向陈某某收取费用人民币50元。
3.2019年4、5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刘**在其住处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室,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后向陈某某收取费用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7月25日在其住处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测,吸毒人员陈某某尿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毛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物证照片;
2.书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通话记录、护照查询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季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闽侯县公安局尚干派出所出具的(2019)候公(尚干)尿检字第(07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正中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中
检察官助理:刘秋铌
2020年3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关于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5.全部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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