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5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南省许昌市,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村**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逮捕。
本案经莆田市公安局指定管辖,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所有的闽B*****小轿车停放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路边,并在该车上容留吸毒人员邱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2019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相同的地点以同样的方式,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2019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相同的地点以同样的方式,容留吸毒人员邱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2019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小轿车停放在泉州市**县**街**号附近路边,并在该车上容留吸毒人员邱某某、李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2019年11月27日,公安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抓获被告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吸毒人员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文松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沈莉莉
检察官助理:傅晓彤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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