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荣县人,户籍地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荣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4日被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晚19时许,吸毒人员林某某来到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卧室,用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吸毒过程中,刘某某应吸毒人员夏某某的要求外出将夏某某、李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接回家中卧室。之后,四人用吸毒工具轮流吸食了冰毒。期间,刘某某接到吸毒人员罗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要到刘某某家中吸毒,因林某某与罗某某有矛盾故先离开。遂后,罗某某来到刘某某家中同李某某、夏某某、刘某某先后吸食了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李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一次为三人以上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同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霞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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