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垫江县**镇**村**组**号,住垫江县**街道**城**栋**单元**号。因吸食毒品,2020年6月3日垫江县公安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期间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20年7月8日予以释放,同日被垫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7月22日、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租住的垫江县**镇**街一居民房**单元**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卢某某、毕某某、董某某、江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20年4月7日,民警将上述四名吸毒人员查获。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毕某某、董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具有吸毒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武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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