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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垫江县********,住垫江县**街道****栋**单元**号。因吸食毒品,2020年6月3日垫江县公安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4月1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期间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20年7月8日予以释放,同日被垫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7月22日、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租住的垫江县****街一居民房**单元**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卢某某、毕某某、董某某、江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20年4月7日,民警将上述四名吸毒人员查获。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毕某某、董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具有吸毒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武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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