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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02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幢**号。因吸食毒品,2015年5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15年5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2016年1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20年1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在其租赁于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金桃村2组的库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赁于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金桃村2组的库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20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赁于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金桃村2组的库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20年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赁于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金桃村2组的库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晓瑜

检察官助理:高继训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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