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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0023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同年4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8时许至次日17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新村23号2单元8-3其家中容留叶某某、陈某某、包某某吸食毒品。

2019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吸毒工具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秦某某、叶某某、陈某某、包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舰洲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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