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4********,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无职业,户籍地和住所地为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吕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家中吃晚饭。饭后,徐某某提出吸食毒品,吕某某同意并出资人民币500元要刘某某到其指定处购买毒品。随后,刘某某来到吕某某指定处购买毒品带回自己家中,并在其家中容留吕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指认笔录;3.证人吕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该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麻丽华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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