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6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吸毒,于2020年6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本市东湖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的住处容留杜某某、聂某某、龚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同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刘某某、杜某某、聂某某、龚某某毛发中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聂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刘某某、龚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克刚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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