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83********,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兴文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5日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的一天,容留吸毒人员崔某某某、梁某某、刘某甲在其位于兴文县**镇**街**号房屋内吸食毒品冰毒;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又容留崔某某、刘某甲在其位于兴文县**镇**街**号房屋内吸食毒品冰毒。容留梁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容留刘某甲、崔某某各吸食毒品两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有关书证、物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波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刘某某科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学勇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本案诉讼卷宗两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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