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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街**号,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镇**街**号**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杨某甲、杨某乙、孙某某在其位于大邑县**街**号**单元**楼的家中一闲置寝室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源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在大邑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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