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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Z5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号,现暂住成都市郫都区**组**号。2020年9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容留陈某某等人在其成都市郫都区** 组**号租赁房屋内共同吸食冰毒。

2020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容留陈某某等人在其成都市郫都区**组**号租赁房屋内共同吸食冰毒。

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容留陈某某等人在其成都市郫都区**组**号租赁房屋内共同吸食冰毒。

2020 年9月1日早晨,被告人刘某某容留陈某某等人在其成都市郫都区**组**号租赁房屋内共同吸食冰毒。

2020年9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路**店铺内被挡获,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刘某某的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二年内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蝶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场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0页,补充侦查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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