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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19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四川省绵竹市******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731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94日被绵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绵竹市拱星镇四大队铁路桥洞下面其川ZK****黑色丰田皇冠车内容留吴某某、文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1月2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绵竹市拱星镇四大队铁路桥洞下面其川ZK****黑色丰田皇冠车内容留吴某某、文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1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拱星镇六大队机耕路边其川ZK****黑色丰田皇冠车内容留吴某某、文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吴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身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臧桂红

检察官助理 罗  晓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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