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92********,四川省隆昌市人,汉族,高中肄业,住四川省隆昌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隆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蔡某某商量决定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冰毒吸食,容留蔡某某在其位于**镇**村**组**号的家中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蔡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冰毒,容留蔡某某在其家中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蔡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冰毒,容留蔡某某和徐某某、一名外号“星某某”的男子在其家中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8月4日晚至8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蔡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冰毒,容留蔡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星某某”在其家中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隆昌市公安局普润派出所咨询问题,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蔡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证言;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吸毒工具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刘某某手机电子提取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勇
检察官助理:唐晨曦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隆昌市看守所;
2.卷宗2卷共170页,散页材料44页,光盘5张;
3.起诉书1式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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