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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路**巷**号。因吸毒,于2018年10月1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9年3月1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毒,于2019年6月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6月1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蓝色骐达车内,容留田某某吸食冰毒。
     2、2019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蓝色骐达车内,容留田某某吸食冰毒。

3、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与正阳路路口附近吕某某办公室内,容留陈某某吸食冰毒。

4、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新营华府小区附近在其福田厢货车内,容留田某某吸食冰毒。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抓获经过;(2)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蔄冬青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青岛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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